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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邢立彬、刁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邢立彬,刁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800号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78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立彬,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刁鹏飞,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邢立彬、被告刁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立彬、被告刁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邢立彬给付购车款672,846元,并承担以672,84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邢立彬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456.92元;3、被告刁鹏飞在上述支付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620,000元,并承担以62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邢立彬签订销售合同,被告邢立彬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双方约定该挖掘机款由被告邢立彬支付,被告刁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邢立彬并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刁鹏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立彬、被告刁鹏飞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邢立彬(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被告邢立彬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Y135的挖掘机一台,整机价款为620,000元。第五条第1款规定,甲方虽将挖掘机交付给乙方使用,但是在乙方未按照欠条的约定付清欠款以及还清车款本息之前,挖掘机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挖掘机负有保管的义务,甲方可以随时对挖掘机的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在乙方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挖掘机损坏和灭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发生乙方改装、擅自拆除GPS系统、买卖、抵押、抵帐、转租、转让等害及挖掘机所有权的行为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第2款规定,乙方应按照欠条中的承诺按时还款,其中任何一笔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逾期及未到期的所有欠款,并按照逾期总额的每日0.1%计算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对此,甲方享有选择权。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可以将乙方已使用挖掘机的时间视为乙方租赁使用,乙方应自挖掘机交付之日起至甲方收回挖掘机之日止按照整机价款的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租赁费,因收回挖掘机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查找、拖回、收回标的物所支出的信息费、差旅费、拖板费、停车管理费,修复、保养标的物的必要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所缴纳的购机款可直接用于冲抵乙方应负担的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第3款规定,当乙方出现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违约情形,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整机价款20%的违约金或者不予退还其已交纳的定金。第十条约定,乙方提车前支付70,000元(含保证金34,720元、保费23,126元,多退少补,手续费5,000元整),剩余首付分6个月均付,余款496,000元作三年银行按揭,每月按时足额还款,不得逾期。同日,被告刁鹏飞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称邢立彬于2011年3月4日购买原告SY135挖掘机一台,刁鹏飞作为担保人对此事完全知晓,并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购车人邢立彬与原告就所签订的上述销售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在购车人未按照合同及其相关合同附件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保证购车人按照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车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合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邢立彬。被告邢立彬未支付任何款项。涉案贷款也未办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立彬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被告刁鹏飞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邢立彬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邢立彬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价款。现被告邢立彬欠付原告挖掘机款620,000元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给付此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立彬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鹏飞作为被告邢立彬履行涉案销售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邢立彬所欠原告的挖掘机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刁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立彬追偿。原告放弃其第2项诉讼请求系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邢立彬、被告刁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立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620,000元,并承担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刁鹏飞对被告邢立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刁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立彬追偿。三、驳回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2元,由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5元,被告邢立彬、被告刁鹏飞负担4,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悦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