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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7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熊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熊云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417号原告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四巷9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74171。法定代表人田永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特别授权),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云霞,女,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域物业公司”)诉被告熊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域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具备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12月,原告与翠堤春晓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系翠堤春晓小区XX幢X-X号房屋业主。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2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276元、公摊费168元,还拖欠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水费821.30元,共计426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熊云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熊云霞系重庆市经开区白鹤路139号翠堤春晓小区XX幢X层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7.17平方米。2010年12月24日,翠堤春晓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翠堤春晓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翠堤春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明确了物业服务区域概况、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合同第四章约定,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高层以1元/月/平方米,二楼以(含二楼)下0.8元/月/平方米,住宅多层以0.7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公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的用水、用电据实结算,暂按照每月6元每户进行收费;业主应于每月20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时交纳物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翠堤春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于2014年9月起、公摊费,并拖欠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水费804.1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以前述请求起诉来院。另查明,该小区另外的业主刘继凡、李振、杨光碧、潘素兰、王小丽诉翠堤春晓业主委员会、新天域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4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翠堤春晓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新天域物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翠堤春晓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翠堤春晓小区业主委员会及新天域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翠堤春晓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资质证书、催收通知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用水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翠堤春晓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翠堤春晓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系无效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从2010年12月起至今一直为翠堤春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服务,就应当参照与该小区同地段其他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等价服务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17.17元(117.17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原告按照117元/月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共计2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为3276元(117元/月×28个月)。对于原告请求的公摊费168元(6元/月×28个月),原告为翠堤春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小区公共区域照明、用水必然产生水电公摊费,则本院酌定参照每户6元/月的标准执行,对原告请求的公摊费168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至2015年12月的水费是被告生活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水费804.1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276元、公摊费168元、2014年9至2015年12月的水费804.10元,共计424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云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彭 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