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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慧敏与任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敏,任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773号原告李慧敏,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松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伟,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慧敏与被告任伟、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春、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敏诉称,2016年3月4日11时10分,原告乘坐赵林泉驾驶的鲁B×××××号轻货,沿汽车城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任伟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林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067.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128元。被告任伟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1时10分,原告乘坐赵林泉驾驶的鲁B×××××号轻货,沿汽车城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任伟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林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慧敏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脑震荡和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067.76元。另查明,被告任伟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鉴定报告等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任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①原告的医疗费1067.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应由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2060.24元(147.16元/天×14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慧敏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128元,被告任伟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慧敏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计3128元(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慧敏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卡号为号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任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直接汇入原告李慧敏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卡号为号账户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尚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延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