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邓福林与宣恩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福林,宣恩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2825行初9号原告邓福林,男,生于1968年9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宣恩县林业局,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莲花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30364。法定代表人钟仁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舒国胜,男,生于1969年12月25日,土家族,宣恩县森林公安局局长,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道华,宣恩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福林因认为被告宣恩县林业局不履行林权登记及颁发林权证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林玲,被告宣恩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舒国胜、肖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8日,原告邓福林向被告宣恩县林业局提出对其户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确权发证的申请。被告宣恩县林业局在原告邓福林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原告邓福林诉称,1984年其父邓泽良取得了宣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原告家庭取得了小地名屋后山林使用权。2001年同组村民刘九云与原告家就该块山林使用权发生争议,经过村、乡多次解决未果。2008年宣恩县进行林权制度改革时,因该块山林存在争议,当时没有对该块山林进行确权颁证,但被告宣恩县林业局在明知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单方为刘九云家颁发了林权证,并将该争议山林填入刘九云户的林权证上,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此事,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宣恩县林业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户山林确权颁证,但林业局一直不予办理,并将申请书退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宣恩县林业局作为林木林地权属的职能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其行为属于政府不作为。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宣恩县林业局履行为原告家庭户进行林权登记并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原告邓福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邓福林2017年3月28日申请书1份;②山证字第027033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份;③邓福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邓福林于2017年3月28日向宣恩县林业局申请颁发林权证并进行林权登记的事实。被告宣恩县林业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确权的林地,在2001年3月原告父亲邓泽良已就该争议向宣恩县高罗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高罗乡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3月27日对该林地争议作出了《关于对刘九云、邓泽良自留山林界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父亲邓泽良对高罗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罗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1日被告根据刘九云的申请和高罗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给刘九云办理了林权登记。现原告要求就同一林地进行确权和颁证,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林地确权应当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对高罗乡人民政府已经处理的林地纠纷再次要求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恩县林业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①2014年5月6日宣恩县高罗乡人民政府关于刘九云、邓泽良因山界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一式3份;②2001年3月27日宣恩县高罗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刘九云、邓泽良自留山邻界争议的处理决定1份。用以证明邓泽良于2001年3月向高罗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高罗乡人民政府已经于2001年3月27日对该林地争议作出处理的事实。证据二、集体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邓福林要求确权的林地已经确权颁证给刘九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但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2年12月28日,宣恩县人民政府给邓福林之父邓泽良颁发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邓泽良户取得了4亩自留山(小地名为屋后头山)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001年3月27日,因邓泽良与同组村民刘九云为屋后自留山邻界发生争议,宣恩县高罗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刘九云、邓泽良自留山邻界争议的处理决定:一、刘九云、邓泽良屋后的自留山界确定为,下以邓泽明屋西头猪圈旁边的大枫木树(该树已砍),直上梁分水,上以一蔸烂泥巴树为界址(该树见在,任何人不准砍伐),双方以梁分水为界线;二、邓泽良屋后自留山左至梁分水,右至岔路,刘九云屋后自留山右抵邓泽良山界,左至水沟;三、刘九云、邓泽良持有的原《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上左、右方确定的界线作废。2014年5月6日,宣恩县高罗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刘九云、邓泽良因山界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维持了高罗乡人民政府2001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刘九云、邓泽良自留山邻界争议的处理决定,并要求林业部门依据当事人申请,按高罗乡人民政府2001年3月27日处理决定山界发放林权证。2014年11月11日宣恩县林业局经审查,认为刘九云的屋后头山林地(68亩)四至和权属清楚,面积准确,上报宣恩县人民政府审批颁发(换发)林权证。因邓泽良户对林地界址存在争议,宣恩县林业局未对该户进行林权登记。庭审中,邓福林陈述其家庭已分家,其父邓泽良与邓福林之兄邓福成为一家庭户;对宣恩县高罗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中划分的自留山界址有异议。本院认为,宣恩县林业局作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原告邓福林当庭表示对宣恩县高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刘九云、邓泽良自留山邻界争议的处理决定中划分的自留山界址有异议,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登记的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应当准确,无权属争议,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且原告邓福林之父邓泽良系该户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代表人,原告邓福林未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系该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代表人,其要求被告宣恩县林业局将该户林地给其进行林权登记,显然不适。故原告邓福林要求被告宣恩县林业局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告宣恩县林业局不具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故原告邓福林要求被告宣恩县林业局履行为其户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秋红审 判 员 潘国柱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