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嘉峪关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迎宾路转盘东侧时,驶入道路南侧绿化隔离带,造成迎宾路第111号路灯杆、交通标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841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嘉峪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造成的路灯杆等交通设施损坏的价值。2、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和被告人高某等人吃饭、喝酒的经过。3、提取血样登记表和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高某血样情况。4、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及受损车辆、路灯杆等的基本情况。5、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84157mg/100ml,系醉酒驾车。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涉案车辆、行驶证的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明×××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等基本情况及被告人高某准驾车型为C1。8、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10、收据和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所有损失。1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造成事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