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付二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二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二鹏,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二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二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付二鹏在晋城市妇幼院附近乘坐发往泽州县南村镇的7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泽州县牛匠村附近时,付二鹏用随身携带的一个双面刀片,将坐在其旁边王某某的上衣口袋划破,盗走王某某口袋内现金2400元。破案后,赃款已被全部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付二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二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二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二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二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时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二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二鹏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保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姬燕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