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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武市永峰物业有限公司与杨凤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永峰物业有限公司,杨凤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908号原告邵武市永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古城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781100025379。法定代表人甘桂红,总经理。被告杨凤萍,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永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凤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峰物业的法定代表人甘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00元、基础维修配套费100元及从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邵武市锦锈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原告为邵武市锦锈花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3、业主如逾期未缴纳相关费用的,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4、每年每户按100元收取基础维修配套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邵武市锦锈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款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答辩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永峰物业公司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邵武市锦锈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证据2、补充声明协议。拟证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邵武市锦锈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每户每年应缴纳100元基础维修配套费的事实。证据3、催款证明。拟证明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邵武市锦锈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因部分业主未支付物业费的催款通知。证据4、催缴物业费通知。拟证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物业费、基础维修配套费、公摊电费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未缴。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已收到该份通知,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凤萍系邵武市锦锈花园小区17栋408室业主,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对邵武市锦锈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三年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2、小区物业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0.4元/每平方米/月计算,业主应在每年度按合同自签期日1号前一次性交纳物业服务费;3、物业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每年当地物价实际涨浮调整标准进行上调;4、业主未按期限交纳物业费,永峰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该小区,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邵武市锦锈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声明协议》一份,约定每户每年按100元收取基础维修配套费。同时查明,被告未缴纳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0元、基础维修配套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1000元调整为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永峰物业公司与邵武市锦锈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声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邵武市锦锈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永峰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声明协议对原告与被告欧雪美均具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现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欧雪美支付300元物业费、100元基础维修配套费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萍应支付原告邵武市永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300元、基础维修配套费100元及自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