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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波与张洪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张洪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3590号原告:李波,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市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川市,现住西双版纳景洪市,被告:张洪亮,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县,原告李波诉被告张洪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洪亮归还原告李波欠款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支持原告追诉被告的法律实效;4.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时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共识,一起合作承包位于西双版纳景洪市财富中心的土木项目,按照平等互利、团结合作、共同发展的精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工程进展至2014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因项目的施工方案意见不合,无法共同合作,经过沟通和协商,被告让原告退出该项目,并同意向原告支付前期因工程产生的费用及经济补助,共计8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拟定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了被告对原告的补偿事宜,被告应于景洪市财富中心项目主体封顶2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补偿款。景洪市财富中心项目主体在2016年3月封顶结束,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还可以躲避债务,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无果,致使原告资金无法及时收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张洪亮辩称,被告张洪亮承诺支付80000元是事实,承诺的8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但是目前没有钱支付,需要等被告拿到工程款之后才能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占用原告的钱,诉讼费及资金占用利息不应由被告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波与被告张洪亮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对双方合伙在西双版纳财富中心项目部进行木工劳务分包的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约定后,双方一直按照约定进行合伙,但因双方合伙分歧较大,经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承诺书》一份,写明原告李波退出双方合伙分包的景洪财富中心木工工程的投资与管理,前期合作中李波在该工程项目中已产生部分费用经共同协商确定由被告张洪亮向原告李波支付80000元,作为退出该工程的经济补偿费用,该补偿费用应于景洪市财富中心项目主体封顶2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波。但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洪亮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波与被告张洪亮签订的《合作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名及手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合伙经营,于是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确认原告李波退伙的事实,并写明双方经协商后由被告张洪亮向原告李波支���80000元的经济补偿费用。《承诺书》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手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被告张洪亮本人明确认可,该退伙合法有效,被告张洪亮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费用。另根据双方约定,该笔经济补偿费用应于景洪市财富中心项目主体封顶20日内一次性支付,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景洪市财富中心项目主体封顶的具体日期,但该景洪市财富中心项目已经投入经营一段时间,这是较为明确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项目已达到主体封顶的要求,约定期限已经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未尽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80000元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波提出,因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费用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本院认为,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对于资金被占用而损失的利息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仅能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另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景洪市财富中心项目主体封顶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认为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波支付欠款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80000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洪亮负担,原告李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张洪亮向原告李波径付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少品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改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