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刘柱与被告陈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柱,陈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211号原告:李刘柱,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志,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念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刘柱与被告陈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被告陈友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念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刘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085.4元;诉讼费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友志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京市浦口区绕城公路大吉铁塔厂路段与李高强驾驶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友志受伤,李高强受伤,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李刘柱、卢兰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友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高强无责任、李刘柱无责任、卢兰侠无责任。被告陈友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停车费。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友志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京市浦口区绕城公路大吉铁塔厂路段与李高强驾驶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友志受伤,李高强受伤,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李刘柱、卢兰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友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高强无责任、李刘柱无责任、卢兰侠无责任。李刘柱是车辆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河南省周口市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陈友志是事故车辆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安徽���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另外,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受理本案前,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刘柱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李刘柱右足2-5趾骨骨折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李刘柱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四、庭审前,被告陈友志陈述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申请撤回对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管理合同书、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从业资格证、误工证明、用工协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货损证明、车辆定损单、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对原告李刘柱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101.4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在卷为证,经核对,发票金额总计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期限正确,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标准适当,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7180元(住院28天,计4620元,出院32天,80元/天),并提供护理费发票在卷为证,结合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860元【住院期间4620元,出院期间70元/天,32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8000元/月,计3个月),并提供从业资格证、误工证明、用工协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水平为计算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工作性质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3500元/月,计3个月)。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期限正确,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确认。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200元,并提供南京金时川绿色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货损的记载,保险公司亦未对该项损失予以定损,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车载货物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78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确认书在卷为证,但应扣除车辆残值1780元,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31000元。10.原告主张拖车费、停车费3400元,并提供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12.原告主张鉴定费25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86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10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60元,共计15518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陈友志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高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乘车人李刘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陈友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000元(已赔付伤者李高强、卢兰侠各3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82415元(已赔付伤者李高强15375元、卢兰侠12210元)。原告共计损失155185.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88415元及鉴定费2560元,余款64210.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李刘柱各项损失共计152625.4元。被告陈友志应赔偿原告李刘柱鉴定费2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刘柱各项损失共计152625.4元;被告陈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刘柱损失2560元;驳回原告李刘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计613元,由被告陈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米庆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