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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郝汝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3民初1164号原告:郝汝强,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807652149T。负责人李军辉,该公司经理。原告郝汝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郝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冀E×××××、冀E×××××重型货车(乘车人刘兴如),在冀州市境内沿京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公里+548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冯世勇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刘兴如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冀州市交警队认定,原告郝汝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世勇、刘兴如无责任。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险、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的事故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该车辆的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郝汝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汝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兰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