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建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民,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固始县运输公司职工,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3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建民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沿固始县城关红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苏路与蓼北路交叉口时,被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建民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15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张建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建民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沿固始县城关红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苏路与蓼北路交叉口时,被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建民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1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建民供述,证人杨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书,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材料、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建民当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建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书 月审判员 刘 继 武审判员 吴章科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 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