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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7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卢乃曹与被告董红见、南京市栖霞区杨玉梅货运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乃曹,董红见,南京市栖霞区杨玉梅货运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407号原告:卢乃曹,男,194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见,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杨玉梅货运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十字街***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杨玉梅,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主要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乃曹与被告董红见、南京市栖霞区杨玉梅货运中心(以下简称杨玉梅货运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原告卢乃曹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乃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见、杨玉梅货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乃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3085.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3时10分许,董红见驾驶苏A×××××重型货车在六合区东部干线西王桥路段与卢乃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卢乃曹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大陆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红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乃曹无责任。董红见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未就赔偿协商一致遂起诉。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需要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和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费中所含住院伙补需扣除,住院伙补认可32天×20元/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护理费120元×7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9年,标准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董红见、杨玉梅货运中心均未到庭答辩,董红见庭后向本院作出说明,董红见与杨玉梅货运中心系挂靠关系,事发后,董红见垫付24000元,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于扣除20%免赔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3时10分许,董红见驾驶苏A×××××重型货车在六合区东部干线西王桥路段与卢乃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并致卢乃曹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红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乃曹无责任。事发后,卢乃曹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足毁损伤;2、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卢乃曹于同年6月6日出院,为做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500.29元。住院期间,卢乃曹请护工护理产生一定护理费。另查明,董红见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杨玉梅货运中心,实际车主是董红见,该车辆挂靠在杨玉梅货运中心名下经营。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责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损坏,产生维修费980元。事故发生后,董红见垫付了24000元,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卢乃曹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董红见、杨玉梅货运中心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43085.29元,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乃曹左踝部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60元。诉讼中,原告卢乃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董红见、杨玉梅货运中心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08152.2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收据、鉴定意见书及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董红见负全部责任,卢乃曹无责任予以确认。董红见应对卢乃曹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董红见与杨玉梅货运中心系挂靠关系,故杨玉梅货运中心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含不计免赔,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各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认可75500.29元,维修费认可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可620元;3、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情认可2400元、10080元(4800元+88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限,本院认可36136.8元(40152元×9年×10%);5、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1217.09元,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卢乃曹62696.8元,其余损失68520.29元,因被告董红见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20%免赔率后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54816.2元、由被告董红见赔偿原告13704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就医保外用药对应的医保内替代性药品费用进行举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董红见垫付24000元、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卢乃曹97217元、返还被告董红见10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乃曹97217元、返还被告董红见10296元;二、驳回原告卢乃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董红见、南京市栖霞区杨玉梅货运中心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董红见的款项中扣除此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徐立玲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明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