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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健与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健,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29号附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98118W。负责人:万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理,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健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沙坪坝区市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健上诉请求:要求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退还货款15元,赔偿胡健1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答辩:涉案产品中文标签标注的保质期短于外文标签,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不同意上诉人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胡健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退还货款15元并赔偿1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11月15日,胡健在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购买了宝汀顿啤酒一瓶,单价15元,商品条码5010017057343。该啤酒的罐体上注明此日期前最佳:2017年1月18日,另由代理商加贴的标签上注明保质期至2017年1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本案中,虽然进口代理商加贴标签上的保质期与生产商的不一至,但加贴的保质日期要短于生产商的保质期,该情形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胡健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健负担。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口商品必须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任何人不得销售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三倍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系进口食品,其中文标签与生产商的外文标注内容不一致,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进口代理商加贴的中文标签上标注的保质期时间,在生产商用外文标注的最佳食用时间限制范围内,内容并无虚假,故涉案产品标签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涉案食品的安全,也不会就此造成消费者对涉案产品价格、质量等的误导。胡健要求退货及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 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