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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宽与王贤龙、黄春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宽,王贤龙,黄春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383号原告:胡宽,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朱冰,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贤龙,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黄春娥,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自由职业,系被告王贤龙妻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贤龙,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自由职业,系黄春娥丈夫。原告胡宽诉被告王贤龙、黄春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庆生、柯长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冰,被告王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被告王贤龙以销售建筑用的石料为由让原告汇款20万元给他,原告汇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改建生产设备,致使石料质量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答应在同年12月底还款,可至今没有履行。因此债务系买卖合同产生的,且系被告王贤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因合同产生的债务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沙石料向被告王贤龙转账2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原告20万元属实,因目前经济状况不好,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王贤龙以销售建筑用的石料为由让原告汇款20万元给他,原告汇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改建生产设备,致使石料质量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导致被告的合同义务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协商进行了解除,被告答应在同年12月底还款,可至今没有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王贤龙与被告黄春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订立沙石买卖合同,后因被告不能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沙石,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并协商作了解除。被告因合同收取原告的货款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上述债务系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且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贤龙、黄春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胡宽购货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贤龙、黄春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山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人民陪审员  柯长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慧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