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志雄与被上诉人张勇斌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雄,张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雄,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大营镇。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斌,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白族,宾川县公安局民警,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金牛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擎星,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志雄因与被上诉人张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接待了上诉人李志雄、被上诉人张勇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擎星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雄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被上诉人张勇斌之间是投资入股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张勇斌所诉请求不真实。张勇斌入股的款项其已借给别人,其几个银行卡被公安部门扣押,目前无力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张勇斌辩称:其与上诉人李志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投资入股关系。因2012年李志雄在大营镇投资建设矿泉水厂的资金不足。李志雄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合计34万元并有李志雄写下的借条证实。同时其与李志雄对借款进行过对账核实,已形成的对账笔录也能证实李志雄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7日借款14万元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李志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雄在大营镇投资建设矿泉水厂。因资金不足先后向张勇斌借款34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1日借款9万元、2013年5月7日借款5万元。就上述借款,李志雄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6日分别向张勇斌出具了借款金额各10万元的借条,于2013年5月7日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借款后,李志雄未就借款进行偿付。后李志雄犯罪被送至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2016年10月4日,张勇斌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与李志雄对账,李志雄认可上述借款,张勇斌同时提出要求李志雄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的原告张勇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争议,结合原告张勇斌提供的证据借条、对账记录、视听资料的录音光碟,依法确认原告张勇斌主张的被告李志雄向其借款本金34万元的事实成立。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在经原告张勇斌催要,被告李志雄依法负有偿还该借款义务,现原告张勇斌要求判令被告李志雄偿还其借款本金34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同时结合被告李志雄在监狱服刑的案件实际,不宜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志雄偿还原告张勇斌借款34万元,并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被告李志雄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并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雄与被上诉人张勇斌之间存在34万元的借贷关系,有在案的借条、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对账笔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志雄称其与张勇斌之间存在投资入股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不该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上诉人李志雄负担(已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克辉审判员 苏春平审判员 蒲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润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