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潘茂、刘明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茂,刘明生,刘小荷,焦作市子印源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作市汇运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元德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茂,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生,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荷,女,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作市子印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中百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韩晓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焦作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东侧**号。法定代表人:潘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作市汇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滨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小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元德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潘永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潘茂因与被上诉人刘明生、刘小荷及原审被告焦作市子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印源公司)、焦作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焦作市汇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运公司)、河南省中元德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德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8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潘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刘明生、刘小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民、闫芳芳,子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晓锋,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汇运公司和中元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明生、刘小荷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刘明生、刘小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潘茂和刘明生、刘小荷之间系股权转让预约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尚未成立。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关于焦作市碧海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待潘茂将900万元款项支付给刘明生和刘小荷后,双方签订正式的股份转让合同及债权债务处理及担保协议。《碧海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理备忘录(二)》(以下简称《备忘录二》)系《备忘录》的补充,是对如何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和担保协议进行的约定,而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退一步讲,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双方已经合意解除并终止交易。双方签订交易的重点不是股权转让本身,而是酒店的债务能否清偿,在潘茂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巨额债务后,双方已合意解除并终止股权交易,并于2016年5月25日将焦作市碧海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明生、刘小荷指定的第三人,双方交易关系正式解除。刘明生、刘小荷辩称,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及《备忘录二》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且已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潘茂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前期的股权转让款,刘明生、刘小荷也如约将碧海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到潘茂名下,而且按照约定用碧海云天公司的房产为子印源公司办理了2000万元的贷款抵押及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二、双方并未合意解除合同,《备忘录》及《备忘录二》仍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将碧海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到第三人刘惠生名下,是潘茂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变更,与刘明生、刘小荷无关,而且潘茂明确向刘明生、刘小荷承诺《备忘录》等继续有效。三、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经将起诉状等合法送达潘茂,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刘明生、刘小荷起诉的事实和证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子印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三合公司述称,同意潘茂的上诉意见。汇运公司和中元德通公司未陈述意见。刘明生、刘小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潘茂继续履行其与刘明生、刘小荷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碧海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理备忘录(二)》;二、潘茂向刘明生、刘小荷支付到期转让款1500万元;三、潘茂支付刘明生、刘小荷违约金600万元;四、子印源公司、三合公司、汇运公司、中元德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潘茂、子印源公司、三合公司、汇运公司、中元德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明生、刘小荷系碧海云天公司股东,其中刘明生出资600万元、占股50%,刘小荷出资600万元、占股50%。2015年9月初,刘明生、刘小荷与潘茂就转让碧海云天公司股权以及公司债务承担事宜达成协议:1、刘明生、刘小荷同意将碧海云天公司股权按双方约定方式转让给潘茂,相关债务由潘茂按双方约定承担;2、刘明生、刘小荷同意以碧海云天公司名下房屋(坐落于焦作市××——××2,权证号:焦房权山字第201407523号)为潘茂实际控制的子印源公司在信用社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子印源公司和三合公司保证:子印源公司在信用社的2000万元贷款保证用于支付因潘茂购买刘明生、刘小荷股权所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分别出具承诺书和担保书。之后,刘明生、刘小荷按双方约定将碧海云天公司名下坐落于焦作市××——××2房屋为子印源公司在月山信用社的2000万元贷款进行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1日,刘明生、刘小荷与潘茂签署《备忘录》,潘茂承诺:在碧海云天公司法人变更为潘茂后再支付给刘明生、刘小荷股权转让款80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1500万元,5月1日前支付1500万元,余款在10月31日前付清。该备忘录签订后,刘明生、刘小荷将碧海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茂,但是,潘茂迟迟不能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为此,刘明生、刘小荷多次向潘茂催要付款。2016年3月28日,潘茂和三合公司再次承诺:在4月底之前将子印源公司在信用社的贷款2000万元支付给刘明生、刘小荷。2016年4月28日,刘明生、刘小荷与潘茂签订《备忘录(二)》,确认潘茂已经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碧海云天公司法人变更为潘茂的事实,潘茂承诺最晚在2016年5月31日前向刘明生、刘小荷支付1500万元,剩余款项支付及股东变更手续办理按双方约定执行。子印源公司、三合公司、汇运公司、中元德通公司自愿为潘茂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备忘录(二)》合法有效,其实质上是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均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潘茂应向刘明生、刘小荷支付到期转让款1500万元及违约金300万元。刘明生、刘小荷已履行了约定的相关义务,将碧海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茂,但潘茂在2016年5月31日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到期转让款1500万元的责任。同时,根据约定,因刘明生、刘小荷本次起诉标的额为1500万元,违约金应为1500万元的20%即300万元。子印源公司、三合公司、汇运公司、中元德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子印源公司、三合公司、汇运公司、中元德通公司仅在涉案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各自的公司印章,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法定应为六个月。子印源公司、三合公司、汇运公司、中元德通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据担保签章,应对刘明生、刘小荷的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涉案备忘录继续履行问题。合同约定是否履行、如何履行,是当事人之间私权利范畴,意思表示不是法院所能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所解决的是合同效力问题,不是继续履行问题。综上,《备忘录(二)》生效后,各方应依约履行,而潘茂却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明生、刘小荷主张支付转让款属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其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潘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明生、刘小荷支付到期转让款1500万元及违约金300万元;二、子印源公司、三合公司、汇运公司、中元德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刘明生、刘小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潘茂负担,子印源公司、三合公司、汇运公司、中元德通公司负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5月5日,潘茂向刘明生、刘小荷出具声明:现本人根据工作需要,拟将碧海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惠生,本人与你们签订的备忘录等继续有效,潘茂对该声明上本人签名予以认可。2016年5月25日,碧海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惠生。二、《备忘录二》第八条约定:本备忘录各方须严格执行,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及日万分之五延滞金。三、二审中,潘茂陈述即使潘茂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备忘录二》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的问题。刘明生、刘小荷和潘茂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备忘录》,双方对关于碧海云天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双方约定“待潘茂将900万元支付给刘明生、刘小荷后,双方签订正式的股份转让合同及债权债务处理及担保协议”。后潘茂向刘明生、刘小荷支付转让款100万元,碧海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潘茂。2016年4月28日,刘明生、刘小荷和潘茂、子印源公司、三和公司、汇运公司、中元德通公司签订《备忘录二》,在《备忘录二》中各方对于碧海云天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在《备忘录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备忘录二》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及具体的设定,且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并签字盖章,因此《备忘录二》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在性质上属于本约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潘茂关于《备忘录二》系预约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是否已经合意解除股权交易的问题。碧海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刘惠生,但根据潘茂向刘明生、刘小荷出具的声明,该变更系潘茂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变更,潘茂虽主张系根据刘明生、刘小荷的指定而进行的变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潘茂在该声明中承诺其与刘明生、刘小荷签订的备忘录等继续有效,潘茂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股权交易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各方仍应按照《备忘录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潘茂关于双方已经合意解除股权交易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双方在《备忘录二》中约定,案涉1500万元转让款付款时间至迟应在2016年5月31日,而潘茂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刘明生、刘小荷支付转让款已属违约,其从2016年6月1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备忘录二》第八条约定: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及日万分之五延滞金,一审法院以刘明生、刘小荷主张的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违反双方约定,亦未显失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茂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潘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潘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云审 判 员 李红芬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