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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押解回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翻窗进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景花园23幢丁单元201室盗窃,因听到屋内电话铃声,未窃得财物而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裴某、任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2016)豫1503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