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杜方平贪污罪、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方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952号罪犯杜方平(曾用名杜方明),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大专文化,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方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扣押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杜方平退出的贪污犯罪的赃款人民币26.364万元,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发还被害单位;依法没收被告人杜方平受贿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宁刑二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公示。2017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良、书记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宜兴监狱指派警官张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杜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杜方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杜方平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方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杜方平,在2017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981.2分。为此,2017年1月获监狱表扬三次(其中一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算成两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杜方平对判决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杜方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杜方平系职务犯罪罪犯,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方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馨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