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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冬寿诉被告杨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寿,杨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008号原告:张冬寿,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溧水区,现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杨秀清,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张冬寿诉被告杨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秀清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冬寿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答应2017年4月1日归还,现被告杨秀清联系不上,下落不明,故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杨秀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杨秀清向原告张冬寿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张冬寿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借款人杨秀清2016.5.8电话:139××××9125”但被告杨秀清一直未还款,又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杨秀清的借条1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冬寿持有被告杨秀清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另诉讼费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特于此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冬寿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杨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郑娉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