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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解永兰与陈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永兰,陈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544号原告解永兰,女,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平,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解永兰与被告陈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永兰代理人尹群才与被告陈平、保险公司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永兰诉称,请求被告陈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陈平驾驶豫R/×××××(豫R/K7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01公里+500米时,与李娟驾驶的豫R/×××××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长期住院治疗。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第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支出。被告陈平辩称,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审理中,被告陈平提出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用愿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答辩人驾驶车辆的资质。2、保单二支,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医嘱中的“院外休养5周”及出院证中注明的“出院休养5个月、建议出院护理二人”提出相互矛盾,与原告伤情明显不符。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经评议认为,异议中的出院证与病历中内容明显不符,其出院证中的医嘱部分系手写形成,不具有排他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因双方互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第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解永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联合及降支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肺部挫伤、头皮血肿。于2017年11月17日出院,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476.5元,住院医疗费用7691.56元。期间由其家人予以护理。出院证中医嘱继续院外休养5周。另被告陈平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登记车主张强转让给常孔,被告陈平又从常孔处购得,于2016年4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平在交警部门押金40000元,原告凭医疗费票据已支取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168.06元;2、误工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年满66周岁,劳动能力降低,但仍从事农业生产,酌定为每天30元。另根据原告骨折伤情,酌定误工期90天);3、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4738.06元。原告另请求的休养期间的护理营养费用因医嘱中并未提及需护理及加强营养内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该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0118.0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118.06元应以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审理中,被告陈平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该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故该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部分由被告陈平负担。其余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永兰14620元(含原告领取被告陈平押金款4000元);二、被告陈平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永兰82.64元;三、驳回原告解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630元,被告陈平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武审 判 员  闫志贺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尽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