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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庆富与金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富,金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338号原告:胡庆富,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金爱霞,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胡庆富与被告金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富、被告金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金爱霞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二、赔偿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被告金爱霞自原告处借款7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金爱霞辩称,当时是我前夫付光亭让我去原告处拿的借款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均约定由男方偿还,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庆富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金爱霞认识。金爱霞与案外人付光亭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了制冰厂一处。在经营期间,被告金爱霞于2013年9月15日因家庭资金需要,自原告胡庆富处借取款项7000元。原告胡庆富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金爱霞交付借款7000元,被告金爱霞收款后于当日向原告胡庆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仟元正。金爱霞2013年9.15号”。此后,被告金爱霞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胡庆富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借款7000元。同时,原告最初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自借款发生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在本案庭审时,原告经本院法律释明和诉讼风险提示,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依法据实予以判决。另查明,付光亭、金爱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冰块经营部及设备、车辆二部、银行存款均由男方所有;尚欠银行贷款由男方偿还;所欠共计46.4万元的个人债务均由男方偿还”。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金爱霞作为借款人,因家庭资金需要,自原告处借款,并就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被告金爱霞向原告胡庆富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证实原告胡庆富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亦证实被告金爱霞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被告金爱霞尚欠原告胡庆富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胡庆富要求被告金爱霞偿还借款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应为不定期无息个人借贷。被告金爱霞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办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情和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尚欠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被告辩称意见。涉案借款应为付光亭、金爱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胡庆富,可以根据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债务人身份即被告金爱霞予以主张权利。至于在金爱霞、付光亭的离婚协议中,记载了欠个人债务由付光亭偿还,但此属于二人内部约定,对二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金爱霞可向原告胡庆富履行还款责任后,再根据法律规定或其与付光亭的约定,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爱霞偿还原告胡庆富借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爱霞赔偿原告胡庆富利息损失(以尚欠借款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庆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胤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