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崔志琴与徐红卫、邯郸县��尚印象水族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琴,徐红卫,邯郸县风尚印象水族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1911号原告:崔志琴,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卫,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被告:邯郸县风尚印象水族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上宋村东(新兴国际物流域内)。法定代表人:赵红永。原告崔志琴与被告徐红卫、邯郸县风尚印象水族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印象水族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卫、风尚印象水族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利息38000元(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0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13个月);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红卫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徐红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徐红卫若终止协议应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网银转账的形式向徐红卫支付了10万元。2015年7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10万元。同时二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截至2015年8月27日,欠付原告利息12000元。因二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徐红卫、风尚印象水族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5日原告与徐红卫签订的借款协议;2、2014年5月5日徐红卫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向徐红卫转款的银行转账记录;3、2015年7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4、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截至2015年8月27日欠原告利息1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红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红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用途为经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徐红卫10万元,徐红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至2015年7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志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8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之前所有借据作废。借款人徐红卫、风尚印象水族馆公司(该公司盖有图章)。借款日期2015年7月27日”。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共欠3分利息壹万贰仟元整(12000)未归还崔志琴”。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利息及本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红卫自愿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给付被告徐红卫10万元借款后,至2015年7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证明》,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诉请利息一节,二被告确认至2015年8月27日欠原告利息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后逾期利息双方未再约定,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计算,未超出双方原借期内约定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0月26日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13个月为26000元,加上前述利息共计380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28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26000元,及此前的利息12000元,共计38000元。被告徐红卫、风尚印象水族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徐红卫、邯郸县风尚印象水族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崔志琴借款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28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26000元,及此前的利息12000元,共计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徐红卫、邯郸县风尚印象水族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志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艳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孙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