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洪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220号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2607568C法定代表人:王巍,男,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洪发,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农商行”)诉被告刘洪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被告刘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洪发偿还原告武穴农商行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武穴农商行与刘洪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洪发向武穴农商行借款49900元,期限为2年(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正常年利率11.52%,逾期年利率为14.98%。2013年10月31日,武穴农商行向刘洪发发放借款49900元。刘洪发未返还。被告刘洪发承认原告武穴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洪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9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0元,由被告刘洪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