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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启贵诉被告唐明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贵,唐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092号原告:李启贵,男,汉族。被告:唐明全,男,汉族。原告李启贵诉被告唐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贵、被告唐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明全归还原告李启贵所借的人民币5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明全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李启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250元。被告从2014年12月24日之后至今未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与原告重新结算,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唐明全辩称:原告李启贵通过被告将50000元放在融资公司理财,现工资公司资金链断裂,不应再支付利息,被告本人也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被告愿意在2020年6月前偿还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被告唐明全向原告李启贵出具书面借条,载明:借到李启贵500**元,借用期限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被告唐明全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李启贵通过ATM转账向被告唐明全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唐明全在借款后,按约支付了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利息,但从2015年1月起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2月5日,被告唐明全向原告李启贵书面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唐明全仍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启贵向被告唐明全提供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唐明全虽辩称其向原告李启贵的借款系代李启贵理财,但其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启贵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李启贵诉请被告唐明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启贵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启贵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至本判决如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唐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蒲春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