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3824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殷伟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殷伟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824号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园振丰东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50322184B。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男,该公司法务。被告:宜兴市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8号。法定代表人:殷伟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殷伟明,男,1959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控股)与被告宜兴市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殷伟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超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联公司、殷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超控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联公司、殷伟明立即支付货款109337.4元;2、判令美联公司、殷伟明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以5521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5632.83元,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以43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578.49元;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以14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7.52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933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3、请求判令美联公司、殷伟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美联公司在2009年承接他公司的装饰工程时,向他公司购买电缆计109337.4元。被告美联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殷伟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宜兴市美联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内公司)在承接的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电缆)的装饰工程施工。2009年5月8日室内公司变更为美联公司。2015年8月28日中超电缆变更为中超控股。上述事实,有工商变更登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中超控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3月23日的要货单复印件1份及发货单1份。其中要货单载明美联装饰装潢需要金额为2607.5元的电缆,中超电缆在该单上载明转账结算,从工程往来款中扣除。要货单位的负责人处及发货单的收货人处由黄连群签名。证据二,2009年3月26日中超公寓楼电线规格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同月27日要货单复印件1份及发货单2份。其中中超公寓楼电线规格材料清单复印件上载明要货的种类及数量,所盖公章的名称为室内公司;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种类、数量与前述材料清单一致,并载明总金额为52625.88元。中超电缆在要货单上载明请转账结算;发货单载明所载明的货物种类、数量与前述材料清单一致,收货人处有黄连群签名。证据三,2009年4月6日的要货单复印件1份及发货单1份。其中中超电缆在要货单上载明在工程款中扣除;发货单有签有殷伟明姓名。证据四,2010年5月10日的要货单复印件1份及发货单1份。其中要货单上载明货款金额为245元,中超电缆在该单上载明工程款中扣除,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有殷伟明姓名,发货单上有收货人签名。证据五,2010年6月1日的要货单复印件1份及发货单1份。其中要货单上载明货款金额为2890元,中超电缆在该单上载明工程款中扣除,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有殷伟明姓名,发货单上有收货人签名。证据六,2010年6月1日的要货单复印件1份及发货单1份。其中要货单上载明了货款金额为6152元,中超电缆在该单上载明工程款中扣除,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有殷伟明姓名,发货单上有收货人签名。证据七,2009年8月15日中超电缆向美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总金额为55211.4元,该发票上有殷伟明签名。在审理中,中超控股未能举证证明黄连群的签名行为及他人在发货单上签名的行为代表美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没有从应付美联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电缆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中超控股主张美联公司、殷伟明欠其货款109337.4元,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首先,中超控股未对要货单、中超公寓楼电线规格材料清单提供证据原件证明,故真实性难以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室内公司、美联公司交付金额为109337.4元电缆的事实;第二,中超控股未举证证明黄连群等人是代表室内公司或美联公司签名;第三,中超控股提供的要货单上均载明货款的结算为转账结算、从工程款中扣除,而中超控股在庭审中也确认美联公司承接的工程为中超控股的装饰工程,其应当向美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其向美联公司、殷伟明主张电缆款,则应当举证证明其没有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电缆货款,但中超控股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所述,中超控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8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6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中超控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叶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秀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