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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叶姣芝与欧阳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姣芝,欧阳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295号原告:叶姣芝,女。委托代理人:赖若群,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晶晶,女。原告叶姣芝(下称原告)与被告欧阳晶晶(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因被告欧阳晶晶下落不明,正常程序无法送达,本院转为公告送达,并将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姣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若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晶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姣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8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共18个月利息1.8万元),并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称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姣芝人民币5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事实。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每月支付了利息1500元,但支付到2015年9月份没有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欧阳晶晶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且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因被告缺乏投资资金,经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叶姣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每月支付利息壹仟伍佰元(1500)事实借款人:欧阳晶晶2013.12.1”。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照商定的金额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付给被告5万元。被告前期也按约定给付了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未归还。但自2015年10月1日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交易凭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姣芝向被告欧阳晶晶借款五万元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至今尚欠本金五万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方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晶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7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欧阳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焕林人民陪审员  辛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