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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7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1、陈某2等与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陈某2,秦某某,杨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7594号原告:陈1,男,198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陈某2,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秦某某,女,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陈某2、秦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陈1、陈某2、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1月11日,被告杨某某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月25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4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原告陈某2、秦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陈某2、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涉讼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房产本去名;2、原告补贴给被告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去名补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请并确认为:请求判令:1、涉讼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配合三原告办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2、房屋公积金冲还贷部分由原告陈1、陈某2、被告杨某某三人还贷,除公积金冲还贷外现金部分由原告陈某2、秦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被告共同购置涉讼房屋,房价为1,010,000元,首付350,000元(由原告陈1、被告杨某某共同出资70,000元,原告陈国英、秦桂芳共同出资280,000元),贷款700,000元。其中贷款部分由三原告、被告四人共同偿还,公积金部分由原告陈1、陈某2、被告杨某某共同冲还。2016年8月17日,原告陈1与被告杨某某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三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确认涉讼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但被告不予配合,故三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如果按照法律规定,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则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2、秦国琴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原告陈1。原告陈1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3月18日,三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刘1、刘某2、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涉讼房屋,房价为1,01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1日将涉讼房屋登记于四人名下。期间,原告陈某2、秦国琴共同出资280,000元,原告陈1、被告杨某某共同出资7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及税费。2013年3月29日,三原告、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宝钢宝山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公积金贷款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8年3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贷额3,824.97元;约定商业贷款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起至2043年3月29日止,还贷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贷额1,185.63元。合计公积金还贷本息为688,494.60元,商业贷款还贷本息为426,826.80元,总还贷本息为1,115,321.40元。2017年3月15日,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就涉讼房屋价款进行询价,双方一致同意现涉讼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0元,建筑面积为59.26平方米,合计总价2,370,400元。扣除还贷的共同债务后,涉讼房屋净价为1,255,078.60元。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涉讼房屋在原告陈1、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同时涉讼房屋登记在四人名下,尽管四人出资比例不同,但是四人未对涉讼房屋的产权份额予以约定且四人具有家庭关系,因此涉讼房屋应以四人共同共有处理,故被告应得涉讼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关于购房的债务,房屋贷款四人共同承担,即本案被告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根据四人对房屋购置的贡献大小,本院对贡献较大的酌情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9.26平方米)一套归原告陈1、陈某2、秦某某所有,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83,500元,被告杨某某于取得房屋折价款后一个月内配合三原告办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归还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公积金及商业贷款本息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00元,由原告陈1、陈某2、秦某某共同负担8,05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