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史燕茹与被告马红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燕茹,马红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629号原告:史燕茹,公民身份号码×××,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海市,现住址内蒙古乌海市。被告:马红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史燕茹与被告马红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燕茹、被告马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燕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大小服装店转股资金1193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作经营大小服装店,2016年11月4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作经营的服装店,被告退给原告资金19930元,双方并签订退股协议。2016年12月份被告用微信转账支付了原告8000元,剩余的11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付至今。被告马红梅辩称,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退后伙协议均无异议,只是无钱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并进行合伙经营大小服装店,最后散伙达成协议,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退伙资金,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经够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史燕茹退股资金119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马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继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艳玲窗体顶端窗体底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