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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刑初35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馆陶县人,捕前住馆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故与被害人曹某1在馆陶县陶山街汽车站门前发生争执,王某某将曹某1打伤。经鉴定,曹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诉称,依法追究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王某某赔偿损失180000元,庭审中将赔偿数额变更为88752.23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曹某1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王某某因疏忽大意将曹某1致伤,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喝酒后的被害人曹某1在馆陶县陶山街汽车站门前,因曹某1在拉客等人的时候口骂脏话而发生争执,继而二人互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某将曹某1打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2016年9月21日14时许,其在馆陶县汽车站门口西侧,开着四轮等人拉活,王某某开着面包车也在旁边等人拉活,其喝点酒,其骂谁给其抢活,不是人揍得,王某某在旁边不愿意了过来就打其,孙某就在二人中间拦着但没拦住,王某某踹其左腰上一脚,其就向西侧倒,当时有一张桌子四条腿朝上在地上扣着,其倒地时桌子腿顶住了其的肚子以下,其就趴在桌子腿中间,王某某又踹了其肚子上几脚,孙某在旁边拉住了,其从地上起来朝王某某脸部打了一拳,王某某的鼻子流血了,孙某把二人拉开,后来其肚子难受,就去医院检查,发现肠子受伤了。2、证人证言(4)证人孙某证明,2016年9月21日14时许,其和曹某2小喝完酒回到车站等人拉活,曹某2小喝点酒吵吵说:“谁再给我抢人,谁没爹”,王某某不愿意了,王某某和曹某2小发生了推搡,后来王冠龙把曹某2小推倒在地上,在曹某2小倒地的同时曹某2小把旁边的桌子碰歪了,其过去拉架,王某某又把其推到了一边,其就站到了一边没再管他们的事。(4)证人焦某证明,2016年09月份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曹某1来到其的超市门口,在门口骂骂咧咧,然后王某某就过去了,后来他们两个就动手打起来了,两人互相拳打脚踢的,其就过去拉架,他们具体都打到对方什么位置没注意,只顾着拉架了,两个人后来厮打着倒在地上了,在地上的时候还在打,当时其的一张四方桌开始在门口的墙根腿朝外贴着墙根立着,后来不知道谁弄的四条腿朝上扣在地上了,其过去之后把他们两个给拉起来拉开了。3、书证(1)受案登记表在卷。(2)王某某、曹某1户籍证明信在卷。(4)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曹某1住院病历在家。(4)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王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到城关派出所投案;并载明2016年9月21日15时许,曹某1到派出所报警称被人打,民警准备做询问笔录时曹某1称肚子疼的难受,随后曹某1与其家人前往医院检查,2016年9月22日8时许,该所民警在县医院东院区对曹某1做了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1)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损伤)鉴字【2016】第S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曹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曹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在卷。6、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光盘在卷。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21日14时许,其在汽车站门口旁边桌子上坐着等活,曹某1从车上下来,坐在桌子上就骂人,其说:“你骂谁呢二小(我们平时都喊他曹某2小),”曹某1说:“我都骂你呢,”其说:“你在骂我我就揍你”,曹某1过来推了其一下,其也推了他一下,其就一手抓住了他的胳膊,旁边的人就过来拉架,拉开后,曹某1就拿起一个家用木质框架的马扎,朝其腰部砸了一下,随着就用手扣了其的嘴和鼻子一下,把其的嘴和鼻子给弄流血了,其右手大拇指也流血了,曹某1又拿着马扎朝其腰部砸了一下,孙某一直拉着其,拉开后曹某1还骂其,其冲过去想打曹某1,曹某1摔倒在桌子背面桌子腿中间,其又摔倒在曹某1身上,孙某压在其身上,后来周围的人把二人拉开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提交的证据如下:1、曹某1在馆陶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曹某1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8837元,复印费14.5元。2、鉴定费、会诊费票据,证明花去鉴定费1600元,会诊费800元。3、曹某3、曹某4华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明该二人为曹某1进行护理。4、交通费票据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重伤二级的损伤后果,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因疏忽大意致曹某1受伤,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互殴,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曹某1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导致曹某1重伤二级的后果,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因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王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的损失为:1、医疗费18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2天=600元;3、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2天=360元;4、关于误工费,因曹某1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并根据曹某1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30天,计算为26152元/365天×60天=4298.96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365天×12天×2人=1719.58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会诊费2400元;8、复印费14.5元。以上共计28730.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28730.0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继稳审 判 员  吴桂生人民陪审员  孟祥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