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1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某1与韩立军、青县丰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韩立军,青县丰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2471号原告:杨某1,男,200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沧县。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青,男,1983年1月13日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韩立军,男,1972年5月24日生,住青县。被告:青县丰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南环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20007447A。法定代表人:韩峰,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代表人:于立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与被告韩立军、青县丰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青、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立军、青县丰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2016年8月10日22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牛洼东村段时,与同向因故障停驶的被告韩立军驾驶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韩立军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59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61000元、护理费13900元、残疾赔偿金9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25948.0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1184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医疗费票据;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沧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证明原告本案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情况和相关损失。2、杨亭亭、杨红艳的身份证复印件;沧县澳丹枣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3、2017年3月9日沧县大褚村乡牛洼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韩立军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核实驾驶证,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在投保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我公司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认可伤残赔偿系数为33%。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韩立军、青县丰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1中,沧县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60003516、060003517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记载为杨长兴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河北狮城百姓药房出具的人血白蛋白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的医嘱中并未载明原告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该费用的必要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杨婷婷、杨红艳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由杨婷婷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刚满18周岁,故该证据中不具有合理性,其中误工证明中均未注明时间,但在证明内容中均表明停发二人工资3000元至今,从该内容中只能说明杨红艳和杨婷婷仅停发工资3000元,并不能明确其实际误工时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沧县大褚村乡牛洼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0日22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牛洼东村段时,与同向因故障停驶的被告韩立军驾驶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6】第01060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立军驾驶的冀J×××××、冀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青县丰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住院49天。又于2016年9月29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年10日出院,住院11天。再于2016年10月10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4天,以上共计住院6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2017年3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残评定为一个八级、三个十级,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二人护理49天,一人护理41天,后续治疗费61000元。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95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06798.38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0.7元费用为病例取证费,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故本院不予认定。另有4797.7元费用,原告没有提交诊断证明、医疗机构意见等证据,不能证明以上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住院6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2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4、后续治疗费为61000元,该损失是经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90天,二人护理49天,一人护理41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按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赔偿标准,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774元。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于2000年8月21日生,其损伤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40%,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赔偿标准和上述伤残系数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408元。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为2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398880.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韩立军驾驶的冀J×××××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2067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1000元,共计273698.38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2774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3182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韩立军驾驶冀J×××××、冀J×××××号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共为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因被告韩立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30%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278880.38元,按照以上赔偿比例,并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已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66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韩立军、青县丰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大褚村营业所账号:62×××58)。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664元(直接汇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大褚村营业所账号:62×××58)。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韩立军、青县丰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94元,由原告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云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