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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陶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973号原告:陶某1,女,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旭,海安县老坝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洪旺村17组38号,现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旭、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陶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3.依法分割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被告在海安县五虎渔网厂上班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居住于原告家中。××××年××月××日生一子陶某2,现就读于角斜初中一年级。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但被告从事驾校教练工作后与女学员夏成珠(音)、丁学琴(音)先后发生不正当关系,且至今仍保持往来。被告没有经济收入为家庭经济建设做出贡献,却不尊敬老人,还对原告拳打脚踢,发生矛盾后多次报警处理。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夫妻关系,但此后被告仍然与其他女人保持暧昧关系,出具的保证书也不能按承诺履行。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关于缔结婚姻和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我们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真正破裂。被告近年来因种种原因收入有限,无法按承诺向原告缴纳收入,但被告出具保证书也是一心希望家庭和睦。两次报警也是因为回家晚和口角等家庭琐事且已经和解,并非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所称的其他女人仅仅是同事,偶尔不方便的时候顺便带我上班,吃饭也是很多人一起。不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今天早上我躺在床上,原告还过来抽我嘴巴,我也没说什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在海安县五虎渔网厂上班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入赘到原告陶某1家中,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陶某2,现在海安县角斜初级中学一年级就读。婚后一段时间内家庭还较为和睦,二人相处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建设等多种原因双方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10月8日、2015年7月30日,原告及其母曾与被告李某因回家较晚等琐事发生矛盾,海安县公安局滨海新区派出所到场处警后,均当场和解。2015年6月原告陶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维持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出具承诺书。2017年1月5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某出具保证书一份。现原告陶某1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并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购置财产如下:电视机、电脑、空调、饮水机各1台,电风扇3台,床1张,窗帘6套(现均在原告家中);黄金坠1只(现在被告处);登记在原告父亲陶锦桂名下的二手江铃全顺牌沪C×××××商务车1辆(购买时价值55000元,其中原告父亲出资15000元,原、被告共同借款4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登记在如皋阳光驾校名下的二手大众普桑苏FC3**学教练车1辆(购买时价值6万元,现在在驾校处);大众普桑教练车1辆(2017年7月报废);位于原告户籍地海安县角斜镇建场村10组5号的三上三下的楼房一幢(原、被告与父母未分家);购商务车时所欠的债务4万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楼房系其父母出资建设,被告陈述其本人也有出资。另被告陈述其在外仍有2万元的债务,而原告表示不知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保证书各1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抚育子女。综观本案,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相处和谐,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二人还共同生育抚养了婚生子陶某2。夫妻相处是互相包容的过程,从原告方的陈述来看,双方之间的矛盾仅仅在于被告的工作、经济收入以及与其他女性交往方式等方面,并未发生重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近年来被告在外工作事业不顺,收入不多,原、被告之间以及与双方的父母之间未能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导致小矛盾未能得到解决反而有所扩大。本院希望双方冷静理智对待夫妻矛盾,多做自我反省,多从对方的角度着想,努力弥补夫妻之间的裂痕,增进夫妻感情。同时,婚生子陶某2现正处于青春期,正是需要父母家庭关爱的关键时期,原、被告作为父母应当对儿子多多给予关心,注重青春期心理方面的抚育关爱。在本次诉讼中,原告陶某1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1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