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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5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马家平、郎统计与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孝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平,郎统计,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孝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669号原告:马家平,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郎统计,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7152788X7,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洲西大街8-2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被告:李孝扣,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马家平、郎统计与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建公司)、李孝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平、郎统计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家平、郎统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900000元,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南建公司与江苏远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远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远丰公司厂房工程;同年10月19日,南建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将上述厂房工程土建项目分包原告承建,原告向南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孝扣缴纳了合同保证金900000元。时至今日,南建公司未能组织工程开工,亦未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南建公司、李孝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南建公司与远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建公司承建远丰公司姜堰智能电网园区内厂房工程。同年10月19日,南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李孝扣以南建公司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南建公司将上述厂房工程中土建项目分包两原告建设,该协议由两原告与李孝扣签名,同时加盖“江苏南建公司承建江苏远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原告向李孝扣汇款90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李孝扣出具收条一份,收条由李孝扣签名,同时加盖“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及“江苏南建公司承建江苏远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印章。之后,该分包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南建公司、李孝扣返还保证金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协议、银行转款凭条、收条、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签订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两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所签工程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当事人因协议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南建公司返还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孝扣系南建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出具收款收条,亦以南建公司名义并加盖印章,其行为系履行南建公司职务,李孝扣个人不应认定��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李孝扣返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原、被告均明知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对合同无效过错相当,原告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家平、郎统计保证金900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家平、郎统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南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南建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建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人民陪审员 李林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秋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