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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咸阳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高新区宝泉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1978896-X。法定代表人刘保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巍宇、樊芳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南段99号,组织机构代码76258537-5。法定代表人邓任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娜,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第三人)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二路高科大厦17层,组织机构代码66795530-7。法定代表人焦锋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红莉,女,1969年8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咸阳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阳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宇、樊芳妮、被上诉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被上诉人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红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正丰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2011年1月24日形成的单据未经被上诉人天威公司确认且时间在1月25日之前,不具备证明结算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明单,错误的认定了地泵租赁的费用。两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有可能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方合同在前,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地泵租赁费在结算的时候未涉及,诉讼时效也无从计算;正丰公司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第三人)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述称,外租泵的事情其不知道,没有收到这个钱,也不可能给他们付这个钱。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商品混凝土的供应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承建芙蓉佳苑小区施工工地提供混凝土,甲方(即原告)如需泵送,乙方(即第三人)应将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泵车送达施工现场;同时三方约定,建设方(被告)和甲乙双方应在每月25日对本月已浇筑部位进行结算,并在次月5日前办理当月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建设方(被告)付款是必须见到甲方(原告)开具的付款证明加盖项目部公章后方可付款。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履行过程中,除第三人自己泵送的混凝土外,部分混凝土由原告自己租赁地泵(王建所有的地泵)进行泵送,结算时,第三人确认原告租赁泵送的总方量为11011.5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5元,共计165172.5元,该笔地泵租赁费原告支付给王建,在第三人与原、被告结算时,未对该部分地泵租赁款进行结算,被告亦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结算方式,混凝土的结算由原告与第三人确定及本案涉及的地泵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现第三人对原告使用地泵的方量已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地泵租赁款165172.5元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混凝土款已经计算完毕及付清所有款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曾支付过该笔地泵租赁费,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因原、被告及第三方对该地泵租赁费未进行结算,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二、被告咸阳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泵租赁费165172.50元。案件受理费3603元,由被告咸阳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09年10月31日留园公司与正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2、留园公司与正丰公司对于2#、11#、12#以及地下车库决算说明书各一份,欲证明正丰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地泵租赁费为结算时未结算部分,关于该争议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正丰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提供经留园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混凝土泵送量的变更签证,否则,留园公司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份证据工程决算说明体现不出地泵租赁费,恰恰说明该租赁费没有结算。被上诉人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当时工地确实有地泵,没用我们的地泵,我们结账只是按照我们的费用,地泵我们不知道怎么回事,地泵应该是工地叫的,我们把我们的费用报给留园,已经结清账了。第二组:1、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一份;2、留园公司支付凭证十二份。欲证明留园公司与天威公司结算,天威公司共计向留园公司建设的2#、11#、12#以及地下车库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25801.12m³,对于需要泵送的8158.02m³的费用已经包含在结算款项中;留园公司已经向天威公司支付了所有混凝土款项,包含泵送费用,无需向正丰公司承担泵送费。被上诉人正丰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留园和天威之间结算完毕,这个结算是天威公司提供泵车的情况下给天威结算的,不包括正丰的外租地泵款。被上诉人天威公司质证认为,留园公司给其公司结清了款项,其公司只是出具了天泵,没有向工地出具地泵,结算单上都有注明是否使用泵送。当时只是要了该公司的天泵。第三组:1、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正丰公司将天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本案所涉的地泵租赁费,在该案的诉讼中正丰公司出具的“外租泵租赁单”与本案提供的“外租泵租赁单”形式并不一致,正丰公司通过修改证据的手段又将留园公司诉至法院;正丰公司陈述到本案涉及的25801.12m³商混全部是需要泵送,除去天威公司泵送的8158.02m³外,剩余17643.106m³,与正丰公司所述的11011.5m³由其租赁的地泵进行泵送不符,且该工程的所有商混是否均为泵送正丰公司未提供证据,泵送数量仅由天威公司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正丰公司质证认为,当时提交的证据就是现在卷内的,不存在修改证据。关于方量是双方确认的数字。被上诉人天威公司质证认为,当时结算时拿图纸量结算,正丰公司是按照到场的票据结算,这个有误差。被上诉人正丰公司、天威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商品混凝土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泵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自己租赁的地泵(王建所有的地泵)进行了结算,故对以上三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咸阳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结算方式及第五条:“甲方如需泵送,乙方应将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泵车送达施工现场”的约定,本案涉及的地泵租赁费应由上诉人咸阳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地泵的方量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地泵租赁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已经就混凝土款结算完毕并付清所有款项及2011年1月24日形成的外租泵结算单不具备证明结算的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该地泵租赁费未进行结算,故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3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王峰光审判员  陈波翠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东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