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849号原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魏志宏,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杰,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原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正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杰、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冶正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65444);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69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包头市商业用房,合同总价款为876917元。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46917元,余款43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商业贷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再拖延并拒绝向银行申请贷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46917元,尚欠430000元购房款未付。根据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之约定,被告应于该买卖合同后7日内办理按揭贷款,并于90日内将取得的按揭贷款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超过90日未履行付款义务的,须在逾期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售房屋手续不全,经过一年多时间房屋产权证未如约办理,造成被告不能按揭贷款,并非被告不及时提供贷款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购房款发票;被告提出反诉,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造成被告无法办理贷款,原告至今未取得大产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包头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刷卡凭证5份及收据5份、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房屋总价为人民币876917元,被告支付首付款446917元,余款430000元被告未依约办理按揭贷款,被告逾期付款447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就违约事实、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配合注销备案登记等事项通知被告。被告王伟对原告所举的《包头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和《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为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是原告违约在先;对刷卡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并称没有收到律师函,EMS被告并未签收。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取得(2014)包房字第01**号《包头市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项目名称为中冶世家1-4、6、9号楼商业。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365444)及其附件。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包头市××商业房屋一套,总价款为876917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46917元,余款430000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90日内取得按揭贷款并将贷款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取得按揭贷款或取得按揭贷款未将贷款转入原告指定账户的,被告应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购房款10%的违约金。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未取得银行按揭贷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430000元。涉案房屋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庭审过程中,被告王伟口头向法庭提出反诉的要求,其理由为:因原告没有房产证,导致无法办理贷款,但未提出具体反诉请求。法庭当庭告知其反诉不予受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庭后,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应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90日内即2016年2月5日前将按揭贷款430000元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被告应在2016年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款总价10%的违约金即87691.7元(876917元×10%)。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被告已支付的房屋首付款446917元返还给被告。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房管部门已经备案的网签合同,以该合同可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是否取得大产权或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不构成被告申请按揭贷款的必要条件。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先行向原告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才有权要求原告向其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要求原告开具不动产发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伟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365444),;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87691.7元;三、原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购房首付款446917元返还给被告王伟(该款项折抵上述第二项违约金后,剩余部分由原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被告王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计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