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沈健盗窃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987号罪犯沈健,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熟市人,大专文化,原住常熟市。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作出(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3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沈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沈健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罪犯沈健原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对沈健可适用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健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盗窃作案十起,判决后已缴纳罚金五千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暂扣款专用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沈健盗窃作案达十起,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年龄及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完全排除假释后再犯罪的危险,故不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健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