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永才与王臻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才,王臻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3977号原告:张永才,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臻迪,男,汉族,1986年5月18日出生,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言,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才与被告王臻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年息14.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利息是14600元,合计人民币114600元;2、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做投资,书面约定年利率为14.6%,2016年9月4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愿以冀B×××××大众捷达轿车相抵。现,被告迟迟未还,故起诉来院。被告辩称,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为“易租宝”理睬产品的销售人员,10万元系原告的投资理财款,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臻迪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张永才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王臻迪于2015年24日向张永才借款:十一万四千六百元整,于2016年9月4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原以大众捷达车相抵(车牌号为冀B×××××),并在借条上注明:如车值不足加现金补偿差价。原告张永才实际交付金额为10万元,被告认为,其为“易租宝”的业务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向原告销售理财产品,理财产品的收益为14.6%。原告张永才的10万元分两笔支付,2万元支付至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另8万元支付至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易租宝”的管理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转账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虽然被告王臻迪主张其为销售理财的职务行为,且其中8万元转账至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但是其未能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做出合理解释。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是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晰具体,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另,所借款项的实际最终用途并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认定原告张永才与被告王臻迪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借条所显示的内容,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4600元,可以计算出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14%,被告王臻迪应按照1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臻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才借款1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臻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592元,由被告王臻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劲柏代理审判员 蒋 力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烨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