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起诉请求判令杨某返还彩礼款88800元;同居期间购买的启辰牌汽车(车牌号豫E×××××)归其所有,其给付杨某汽车价款的一半即35000元;共同财产真爱牌电动车一辆归其所有;返还为杨某女儿垫付的学费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刘某典礼前给付杨某彩礼款88800元。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记载:“刘某与杨某从2015年2月9日两分开后,无认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杨某彩礼款88800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时,刘某要求杨某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近三年时间,同居生活时间较长,酌情返还彩礼款40000元。刘某起诉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各负担1010元。宣判后,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彩礼返还数额偏高。上诉人仅收取大包款88000元,该款项已全部用于双方同居生活花费,原审认定88000元为彩礼款错误,另原审判决对刘某偷走上诉人28000元,欠上诉人医疗费15500元不予认定错误;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分开后无任何纠纷,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纠纷按照协议约定已全部解决,原审判决对该协议效力不予认定,程序违法;原审未考虑同居生活时间长、分居致女方社会评价降低等因素,判决彩礼返还数额偏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某、刘某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杨某与刘某按照习俗举行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解除时,刘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当地风俗习惯等情况,依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杨某返还刘某彩礼款40000元,并无不当。杨某对典礼前收取刘某彩礼款88000元无异议,但辩称88000元系大包款,该款项已全部用于双方同居生活花费,刘某对此不认可,杨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称原审认定88000元为彩礼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2月9日,杨某与刘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记载:“刘某与杨某从2015年2月9日两分开后,无认合纠纷。”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共同生活至2016年4月分居,该协议约定内容不明确,刘某对该协议亦不认可,杨某称双方纠纷按照协议约定全部解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杨某称双方纠纷按照协议约定全部解决,原审对该协议效力不予认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某上诉称刘某偷走其28000元,欠其医疗费15500元,刘某对此不认可,且原审中杨某并未提及该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杨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