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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21苏州杭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姜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杭海商贸有限公司,姜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21号原告:苏州杭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如元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绪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锋,公司员工。被告:姜俊,男。原告苏州杭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海公司)与被告姜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轮胎货款305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姜俊系原告杭海公司客户,被告于2016年8月份因生意之需向原告购买轮胎价值3058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且无法联系。被告姜俊未应诉答辩。因被告姜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基于原告杭海公司提供的欠款凭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姜俊向原告杭海公司购买轮胎。2016年10月31日,被告姜俊向原告杭海公司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载明结欠原告杭海公司轮胎货款3058元,并确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欠款凭据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杭海公司要求被告姜俊支付货款3058元及违约金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州杭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058元。二、被告姜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州杭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姜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曹燕飞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葛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