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倪子程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子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子程,男,199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定市,住保定市,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未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子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子程及辩护人牛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晚,付某和郭某2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约定11月1日晚在保定市瑞祥大街法医院附近各自叫人打架,后付某联系了陈某、张某和孙某等人,郭某2联系了被告人倪子程和汪某、郭某1、田某1等人。2016年11月1日晚19时许,付某、陈某、张某等人携带事先准备的镐柄。郭某2、被告人倪子程和汪某、郭某1等人携带事先准备的甩棍、PVC管在瑞祥大街法医医院北侧30米路西发生殴斗,至田某1、孙某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伤情鉴定意见为头皮创口6.5厘米,左手创口1.5厘米,体表挫伤面积15.0厘米以上,属轻微伤;田某1伤情鉴定意见为头皮创口、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子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1、孙某陈述,证人付某、郭某2、陈某、张某、郭某1、汪某、王某1、刘某1、王某2证言,田某1、孙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侦办经过,倪子程系在校生证明和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倪子程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倪子程得到被害人孙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子程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子程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属共同犯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倪子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倪子程积极参与斗殴,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不予采信,但相对于组织者郭某2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鉴于被告人倪子程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子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