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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穆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穆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36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穆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穆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穆某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月,护理费100元/月。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甲于1973年和被告之母孟润仙结婚,结婚时孟润仙带有与前夫所生两个女儿穆某、王美玲,婚后和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穆某与原告共同生活17年后与本村村民李登玉结婚。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赡养,汾阳法院以(2001)汾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至今另一原告孟润仙去世,原告王某甲现年老有病,无生活来源,被告穆某应赡养照料,但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判决的每月35元已不能维持原告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穆某���称:被告有亲妹妹八个,被告母亲与原告结婚时将被告及其妹妹王美玲带过来,被告跟亲生父亲的姓,被告妹妹王美玲跟继父原告的姓。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七年,原告未教育被告,还打骂被告,被告于××××年结婚,育有一儿一女,儿子现在冀村经营十里香饭店,女儿嫁到文水在太原做生意。被告之母孟润仙2001年6月生病,2012年12月去世,现被告无经济来源,靠儿子养活。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01)汾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在2001年起诉被告穆某赡养纠纷,本院判决被告穆某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及护理费。被告穆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孟润仙结婚时,孟润仙带有与前夫所生两个女儿穆某、王美玲。婚后,原告王某甲与孟润仙二人又共同生育一子王某乙,被告穆某与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十七年直至成家,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另过。因赡养问题,本院于2001年9月9日以(2001)汾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穆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与孟润仙生活费70元,护理费30元,医药费三个子女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按时给付,现原告之妻孟润仙已去世,原告王某甲也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要求被告穆某支付赡养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王某甲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穆某作为原告的继女,从小由原告抚养长大,故对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护理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某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300元,护理费100元。(从2017年4月起执行,每季度底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武庆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文强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