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福民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民,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福民与戴武琛、杨和章、杨志通、杨伟强(均另案处理)及杨淑仲、杨亚伟、陈绍文、杨淑法、杨文艺、杨坤锋、杨松佑、杨肃文(均已被判刑)合伙先后在漳浦县佛昙镇东坂村仙女姑庙埕、花林堀简易搭盖蓬、前亭镇庄厝村六口沙场设立“六面”赌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并约定戴武琛、杨和章、杨志通、杨伟强各占2股合伙股权,被告人陈福民和杨淑仲、杨亚伟、陈绍文、杨淑法、杨文艺、杨坤锋、杨松佑、杨肃文各占1股合伙股权,先后聚集杨某1、戴某2、杨某2、杨某3、陈某1、蔡某1、杨某4、杨某5、杨银莲、杨某6、杨碰珍、戴某3、杨某7、陈某2、戴某4、杨某8、杨某9、林某3、杨某10、杨某11、陈某3、戴某5等二十多人参与赌博。2016年5月16日,漳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前亭镇庄厝村“六口沙场”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杨亚伟、戴俊扬及部分参赌人员,并从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688900元。另查明,同案人戴武琛在案发后已向漳浦县公安局退出该赌场的违法抽利人民币3380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陈福民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漳浦县公安局现场缴获的赌资及赌具,书证被告人陈福民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福民主动投案经过的证明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行政罚款收据及缴款凭据,漳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部分参赌人员身份情况的说明,本院对同案犯杨淑仲、杨亚伟、陈绍文、杨淑法、杨文艺、杨坤锋、杨松佑、杨肃文等人作出的(2016)闽0623刑初45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戴某1、杨某1、戴某2、杨某2、杨某3、陈某1、蔡某1、杨某4、杨某5、林某1、杨某6、林某2、戴某3、杨某7、陈某2、戴某4、杨某8、杨某9、林某3、杨某10、杨某11、陈某3、戴某5、杨某12、余某、蔡某2、蔡某3、蔡某4、林某4的证言,同案犯戴武琛、杨和章、杨志通、杨伟强、杨淑仲、杨亚伟、陈绍文、杨淑法、杨松佑、杨肃文、杨文艺、杨坤锋、戴俊扬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民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和场所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福民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福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能主动到案,并积极配合,自觉接受审判,且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