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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合,黄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933号原告:王其合,男,1962年2月2日,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青龙村青*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东,男,196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合与被告黄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黄胜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胜东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人民币31,925.25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胜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胜东驾驶牌号为沪J9XX**的小型汽车沿崇明区中兴镇红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经红星中路红北路路口时,案外人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路口南侧由南向北驶出,两车发生相撞,致使乘坐在刘某车上的原告及侯永菊受伤。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29日,被告黄胜东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无法就事故损失赔偿达成协议,故涉讼。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影像、心电图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3、医疗辅助用品费、交通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5、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黄胜东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本起事故已经有一位伤者起诉,目前交强险余额为物损中的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主次责任,70%处理。本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2017)沪0230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已经就本起事故的另一个伤者的经济损失处理完毕,目前交强险余额为物损中的300元。根据事故发生时间、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原告诉请已经经过1年的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胜东驾驶牌号为沪J9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中兴镇红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北路路口时,适遇案外人刘某骑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王其合、案外人候永菊)从路口南侧驶出,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其合、案外人候永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2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其合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其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另查明,被告黄胜东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488.25元,被告黄胜东、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实,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488.2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被告黄胜东、人保上海分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为每月3,500元,故应核定为本市人均收入最低标准来计算,即2,190元/月*4个月,共计8,760元。三、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30元/天)。被告黄胜东、人保上海分公司均认可护理费4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认可。四、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30元,并提供票据一张。被告黄胜东、人保上海分公司均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辅助器具用于恢复身体之需,并非需要医嘱,故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7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黄胜东、人保上海分公司均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有票据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及就医的次数,可以酌定为2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黄胜东、人保上海分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七、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黄胜东认为按责任划分确定承担份额,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代理费3,000应由被告黄胜东承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478.20元。另查明,被告黄胜东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其合、案外人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胜东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已经经过1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非原告实际收到的时间,不能认为原告在此时点已经知道鉴定意见书内容,故不予采纳。原告又要求被告黄胜东在交强险、商业险外按责赔付原告的余下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合医疗费人民币9,488.20元、误工费人民币8,76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3,478.20元中的80%,计人民币18,782.56元;二、被告黄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黄胜东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原告王其合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黄胜东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9元,由原告王其合负担人民币127元,由被告黄胜东负担人民币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