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蒋立宇与赵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宇,赵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132号原告:蒋立宇,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张泽君,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成,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蒋立宇与被告赵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君、被告赵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宇诉称,2013年6月19日,赵明成向他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赵明成偿还30万元,尚欠10万元。要求判令赵明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后对主张的利息部分变更诉请,要求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赵明成辩称,他是结欠蒋立宇借款10万元,但对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赵明成向蒋立宇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用于赵明成偿还银行贷款,并在2013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期归还,赵明成需支付月息1.2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蒋立宇通过肖敏银行账户将借款40万元汇入赵明成账户。后赵明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2017年3月29日,蒋立宇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立宇与赵明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明成在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除应偿还尚欠借款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1.2万元,结合本案借款金额40万元,应认定月息为3分。现蒋立宇要求赵明成承担月息2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蒋立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明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立宇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赵明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赵明成负担。该款已由蒋立宇垫付,赵明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蒋立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梦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宗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