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滦南县方各庄镇李方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全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方各庄镇李方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李全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739号原告:滦南县方各庄镇李方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张树明,滦南县方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全会,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滦南县方各庄镇李方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全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方各庄镇李方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张树明到��参加诉讼。被告李全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方各庄镇李方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村村民栽植水稻,由原告组织从滦柏灌区统一供水。2016年,被告在李××北的土地上栽种水稻8.02亩,应交水电费1100元,此款已经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1100元给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全会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村村民在本村农田内栽植水稻,由原告统一组织从滦柏灌区给水稻供水,向栽植水稻的村民预收水电费后与水务、电力部门一并结算。2016年,被告在李××北的土地上栽种水稻8.02亩,结算后应交纳水电费1100元,此款被告未交纳,已由原告向水务、电力部门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滦南县���各庄镇法律服务所对李全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2016年度灌溉水稻的水电费1100元的事实,有滦南县方各庄镇法律服务所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中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将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会给付原告滦南县方各庄镇李方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水电费款11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全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