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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浏阳市杨潭桃花出口花炮厂与汤英术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杨潭桃花出口花炮厂,汤英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927号原告浏阳市杨潭桃花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梁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娴,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男,浏阳市杨潭桃花出口花炮厂业务员。被告汤英术(又名汤伟),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浏阳市杨潭桃花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桃花花炮厂)与被告汤英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花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娴、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英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花花炮厂诉称,2016年10月,原告的业务员杨建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6年10月26日,被告以其需要进货发往外地销售为由,向原告购买花炮一批,货款为14597元。后杨建多次以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597元及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英术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河南洛阳的张文武与原告桃花花炮厂的业务员杨建及被告汤英术相识,并多次与桃花花炮厂、汤英术发生花炮买卖的业务往来。2016年10月下旬,张文武向汤英术购买花炮时,要汤英术将张文武向桃花花炮厂购买的花炮一同拖往河南。2016年10月26日,经杨建联系,汤英术派车到桃花花炮厂装运了花炮一批,然后再装好自己的花炮准备送往河南。后因特殊情况,汤英术未将该车花炮卖给张文武,而是转卖给了河南封丘的一位姓谢的老板,汤英术将此事告知了杨建,并承诺尽快支付货款,杨建同意了。汤英术拖走花炮后,并没有支付货款。此后,杨建多次以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和汤英术联系,要求汤英术支付货款13500元,汤英术承诺由其支付货款,但汤英术并未履行,桃花花炮厂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桃花花炮厂自愿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汤英术给付货款13500元。上述事实,有桃花花炮厂提交的短信、微信记录、电话录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汤英术将原告桃花花炮厂的花炮转卖给他人,并承诺由其支付货款,而桃花花炮厂又予以认可后,桃花花炮厂与汤英术之间就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汤英术应当根据桃花花炮厂的要求及时给付货款13500元,汤英术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汤英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桃花花炮厂要求汤英术给付货款1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英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浏阳市杨潭桃花出口花炮厂货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浏阳市杨潭桃花出口花炮厂负担7.5元,由汤英术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