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6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邢磊、李文侠与李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磊,李文侠,李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6139号原告(反诉被告):邢磊,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反诉被告):李文侠,女,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群,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怡,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邢磊、李文侠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被告李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磊、李文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万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1日,原告将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名庭小区2#1-803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在中介的撮合下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以及办理贷款的义务,购房款迟迟未到资金监管中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去办理贷款,最终原告在2016年7月18日左右才收到购房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群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为每日0元,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群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协助被告办理燃气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邢磊、李文侠针对反诉诉讼请求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而且与诉状陈述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举证:《徐州市存量房买卖协议》。被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举证:《存量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户口本、徐州市住房公积金逐月提取还贷委托协议申请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燃气查询记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邢磊、李文侠(甲方、出卖方)与被告李群(乙方、买受方)、徐州美房第壹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徐州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星光名庭2#-1-803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价46万元,乙方于2016年4月29日前,支付首付款184000元,于2016年5月29日前办理完相关贷款批准手续,并及时向交易中心提交银行贷款确认单。贷款金额不足部分,由乙方以现金形式补齐。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交付甲方购房定金1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在2016年4月29日前办理上述房地产存量房网上备案及签订资金监管协议手续。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0日交房。若甲方不能按协议规定期限交付房产或乙方不能按协议规定期限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则由违约一方按日向对方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则视同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整,本协议终止。甲方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户口迁移等手续时,应当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丙方的增值服务内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按揭贷款,房产交接,水、点、煤气变更手续。2016年5月6日,原告邢磊、李文侠(出卖方)与被告李群(买受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在房产管理局的备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金山桥星光名庭2#-1-803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计45万元,买受方于2016年5月6日前支付人民币18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办理完相关银行贷款批准手续,人民币27万元。出卖方应当在2016年6月25日前,将房产交付给买受方。若出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房产或买受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则由违约一方按日向对方支付¥0.00元违约金。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若买受方毁约,应书面告知出卖方,出卖方应在30日内将买受方的已付购房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买受方,但买受方应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给出卖方。若出卖方悔约,应书面告知买受方,并在30日内将已付房款返还给买受方,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给买受方。出卖方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户口转移等手续时,应当积极给予协助。由于出卖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李群于2016年5月10日缴纳18万元购房款,于2016年7月11日向徐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2016年8月17日,徐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批准李群委托使用公积金。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相差1万元的原因在于,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徐州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后,被告李群向原告交付定金1万元,该1万元定金转为购房款,故双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经扣除了该1万元,双方均认可房屋总价款为46万元。截止至本案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燃气户名仍为原告邢磊。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徐州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在房产管理局的备案合同格式是由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制定的,但是对于房屋的交付时间、房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是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约定的。该备案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双方在中介的参与下签订的《徐州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且备案合同中对于房屋的交付时间、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作了变更。根据备案合同中的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0,即能够认定为出卖方不追究买受方的逾期付款责任。该约定视为双方对于《徐州市存量房买卖协议》逾期付款责任的变更,系双方的意思自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未协助办理燃气过户登记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徐州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以及备案合同中均约定的是出卖方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户口转移等手续时,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材料的,买受方可以主张1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反诉主张的燃气过户手续并不包含在上述手续变更中,且被告在履约过程中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磊、李文侠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李群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邢磊、李文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