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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长岭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宫某某、孙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宫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4589号原告:长岭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被告:宫某某,男。被告:孙某某,男。本院在审理中原告长岭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宫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岭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闫    喜    宝人民陪审员 胡艳龙人民陪审员孙亚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