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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24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向阳江市某镇某村委会近河村承包了某山。2013年末,李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始擅自在某山的旧泥口处挖泥并出售,毁坏林地植被,改变某山林地性质。据国土部门2014年度矿产卫片显示,2014年某山被毁坏的林地面积仅为11.1亩。2015年,李某雇请他人到某山大肆挖泥取土出售,截止2015年7月国土部门对李某破坏林地行为予以制止时,某山被毁坏的林地已达95.55亩。2015年12月24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梁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向阳江市某镇某村委会近河村承包了某山。2013年末,李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始擅自在某山的旧泥口处挖泥并出售,毁坏林地植被,改变某山林地性质。据国土部门2014年度矿产卫片显示,2014年某山被毁坏的林地面积仅为11.1亩。2015年,李某雇请他人到某山大肆挖泥取土出售,截止2015年7月国土部门对李某破坏林地行为予以制止时,某山被毁坏的林地已达95.55亩。2015年12月24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违法线索登记表、情况说明、委托书、毁坏程度作出鉴定的复函、测量报告等材料、土石承包经营合同书等材料、2014年度土地矿产卫星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李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雅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