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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2016年5月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莉,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严某(已判刑)邀约黄某、廖某、丁某(均已判刑)商议四人合伙在钟祥市境内开设“三公”赌场聚众赌博,赢利按约定比例分成。严某、黄某某等人商定请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赌场外围安全。期间,每天付给张某甲“安全费”3000元,十天之后增加为每天5000元。2015年4月下旬至2015年5月28日晚,严某等人先后在钟祥市客店镇邵台村、杨庙村、朝阳店村、马咀村、新湾村,钟祥市九里回族乡黄庵村、杨桥村、平桥村等地租用农户房屋或其他房屋,采用发扑克牌翻“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开设赌场29场次。2015年5月28日下午,严某等人在钟祥市九里回族乡杨桥村闫某家开设“三公”赌场时,被钟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4月13日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退还非法所得9万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钟祥市司法局经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闫某、刘某甲、张某丙、刘某乙、郭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严某、黄某某、廖某某、丁某、左某某、耿某某、高某、廖某某等人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检查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刑终16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钟祥市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表,钟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接受邀约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服务,获取报酬,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9万多元,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为同案犯严某、黄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服务并获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退还违法所得9万元,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退还了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茹承文审 判 员  张继佳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