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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霞诉被告XX华、钟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霞,XX华,钟喜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424号原告:张玉霞,女,1952年5月2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兴城市药王庙乡。被告:XX华,男,1968年2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药王庙乡。被告:钟喜丽,女,1975年9月10日生,农民,住兴城市药王庙乡。原告张玉霞与被告XX华、钟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华、钟喜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份,被告XX华因有急用,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因关系好未打欠条。2014年10月30日,原告去被告XX华家索要欠款,与被告钟喜丽发生厮打,经当地派出所调解,二被告承认借款之事属实,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被告XX华和钟喜丽从原告张玉霞处借款5000元,双方未签订借据。2014年10月30日,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而与其发生纠纷,后经兴城市公安局药王庙乡派出所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自愿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该协议中第三项的调解内容为:“XX华、钟喜丽夫妻二人所欠张玉霞5000元人民币待双方因羊场纠纷法院判决后偿还给张玉霞”。现案外人简文斌(原告张玉霞丈夫)与被告XX华和案外人侯春友合伙协议纠纷已经本院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兴城市公安局药王庙乡派出所作出的葫公(兴)调解字[2014]第43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一初字第02115号民事判决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民终19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借据,但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在兴城市公安局药王庙乡派出所的治安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本案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张玉霞偿还借款5000元,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华和钟喜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玉霞借款本金5000元;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澍 关注公众号“”